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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2024年第3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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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公开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中国方案(丁晓东)

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因应(李姝卉)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的界定方式(王贵松)

限制从业类处罚设定之反思(赵宏)

串通投标罪的关键问题(周光权)

深度伪造涉性信息的刑法规制(陈冉)

论越权担保无效时公司赔偿责任的规范基础(张家勇)

公司决议无效制度的类型区分与漏洞填补(殷秋实)

电子游戏规则著作权保护之否定(王迁)

阅核制述评(万毅)

劳动法学的范式转换与体系定位——兼论法教义学的可为与不可为(董保华)

结构功能主义视阈下数据可税性的规范实现(褚睿刚)

 

公开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中国方案

作者:丁晓东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公开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可以有多种方案。美国将公开个人信息排除在其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外,欧盟将公开与非公开信息一体保护,我国则采取中间道路,对公开个人信息进行弱化保护。我国方案整体具有合理性,但应进一步阐释其法理、设计其制度。在法理层面,公开个人信息在公开环节已经经过利益权衡,这降低了其法律保护特别是个体控制的正当性。然而公开个人信息的大规模处理仍然可能汇聚风险,同时信息处理者与个体往往形成缺乏信任的陌生人关系,强化某些风险。在制度层面,应将我国对公开个人信息的自由处理限定在收集环节,从理性个体与社会合理预期角度解释“在合理的范围内”“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等规定,避免以个体主观标准进行判断。在个人信息利用环节,应整体弱化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维持信息处理者义务。

关键词:公开个人信息 个体控制 信息处理者义务 合理预期 风险预防

 

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因应

作者:李姝卉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

内容摘要:数字技术在为人类生活带来便利、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服务能力及效率提升的同时,使自然人隐私权面临以保障安全和发展经济为名的潜在威胁、数字伦理缺失等多重消解风险。当下中国形成了以《数据安全法》保障数据安全、以《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民法典》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立法模式。但在数字时代,上述立法模式存在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界定不明、缺少流动场景下对隐私权社会属性的重视、隐私权法律救济和责任规制缺失、国内外的隐私权保护立法衔接不足等问题。在数字时代,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完善,应从法理和适用规则上界分隐私和个人信息,依群体分类保护隐私权,完善私密信息的法律救济规则,健全对重点场景和行业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公平公正的数字贸易与隐私权保护国际规则,强化自然人对数字社会治理的参与等。

关键词:数字时代 隐私 个人信息 私密信息 隐私权保护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的界定方式

作者:王贵松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地方性法规在现行宪法上具有正当性,它既与法律具有同质的民主正当性,发挥类似的调控功能,也有不同于法律的民意基础和距离,拥有自身的独特空间。宪法、立法法以及“行政三法”对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都有一般性规定,但总体上仍然是不能做什么的规定。以法律对某一事项是否有规定为标准,可将地方性法规分为执行法规和自主法规两类。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答或审查过的地方性法规案件中,执行法规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不能逸出上位法设定的范围,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设置的界限;自主法规不得规定国家专属的法律事项,不得违反上位法的目的;两者都应具有合理性。以地方性事务限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范围并不妥当,它仅相当于非国家专属事务。正面列举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较为困难,放弃对地方性事务的界定,转而采取制定权限负面清单的做法,会更符合现行法律的一般规定,更符合地方性法规的宪法地位。

关键词:地方性法规 执行立法 自主立法 地方性事务 负面清单

 

限制从业类处罚设定之反思

作者:赵 宏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对违法行为人予以限制从业甚至是终身禁业迄今已成为通行的行政惩戒手段。这一惩戒方式在《行政处罚法》修改后被明确纳入处罚种类并受处罚法约束。这种约束首先表现为其法律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而不能诉诸规章及下位的规范性文件。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意见将终身禁业的法律依据限定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其本质应属更严格的立法保留事项。除形式合法性要件外,此类处罚的设定还需接受比例原则、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实质正当性检视。在此框架中,限制从业所欲维护的公益类型及其重要性和迫切性,当事人的职业自由、再犯可能与社会危险,以及违法行为与职业的密切关联等要素,都需放在天平两端细致称量。立法者不能仅为抽象公益或基于对违法风险的过度防御,就过度限制甚至彻底剥夺当事人的职业自由;国家也不应借由对私德有亏的违法行为人予以终身禁业的重罚,来对社会道德予以强制性塑造。基于上述原因所导致的限制从业类处罚的无节制滥用应加以特别防范。

关键词:行业禁入 限制从业罚 特别预防 比例原则 不当联结禁止

 

串通投标罪的关键问题

作者:周光权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招投标概念的文义射程是有限的,对于发生在拍卖、竞买、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以及询价等交易过程中的串通行为,不宜以串通投标罪定罪。此非立法疏漏,而是“意图性的法律空白”,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之义。投标人之间串通是典型的必要共犯,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参与围标的,客观上没有排挤其他竞争者,该违法行为没有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在得到发标方许可后先期开展工程项目建设,或项目已经实际完工,仅在“补手续型”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的,不具有本罪的实质法益侵害性。行为人与招标代理公司串通的,属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人请托评标专家的,在评标专家仅对帮助请托人有认识,而缺乏对投标人与他人串通的故意时,评标专家缺乏帮助犯的双重故意,难以成立本罪共犯。认定串通投标罪,不能仅考虑处罚必要性,还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法益侵害原理进行实质的、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判断,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应当对违法性作相对的理解。

关键词:串通投标罪 类推解释 围标 法益侵害性 刑法固有的违法性

 

深度伪造涉性信息的刑法规制

作者:陈 冉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面对“深度伪造”技术在信息制作上高度的以假乱真可能以及在色情领域的广泛存在,有必要明确刑法在深度伪造涉性信息规制上的立足点,将深度伪造涉性信息规制定位在“真实的性隐私保护”而非对“虚假信息”的打击。在信息流动的产业化背景下,网络与信息所形成的新秩序对传统刑法在隐私保护上构成挑战,现行刑法过于倚重前端预防的打击不力。在深度伪造治理公、私法融合的趋势下,深度伪造涉性信息犯罪规制范式必须转型,要从性隐私保护和信息规制两个层面对涉性信息进行检视,彰显“性隐私”的独立保护地位,肯定现实与虚拟交互中“性”利益保护的适度远程化,以“场景化”构建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同时,在深度伪造涉性信息制作、传播主体刑事责任的认定上,考虑涉性信息参与各方的风险防御可能,在性隐私保护上应当合理对伪造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受害人进行风险分配,以“合规”划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边界;考虑个人信息主体在隐私保护上的同意“受限”,立法和司法应当避免单纯根据受害人的同意和创作者的“标识”对涉性信息制作和传播者以及平台等风险创设者进行免责处理。

关键词:深度伪造 涉性信息 人格权 性隐私 规制范式

 

论越权担保无效时公司赔偿责任的规范基础

作者:张家勇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将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条理解为权限规定,虽然能够缓和该规定在对外效力上对担保交易的负面强制效果,但也仅限于引入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的积极效果,在涉及担保无效责任时则将导致明显的问题。为此,在涉及越权担保无效的责任承担时,须回归该规定系限制公司对外担保交易而非具体行为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规范意旨。鉴于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外代表(代理)公司方面的法律地位相似,以及法人侵权责任与用人者责任在过错标准适用上的差异性,在维持法人(用人者)单独责任的统一前提下,不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提供对外担保,均应遵循《民法典》第62条所确立的责任配置原则,《民法典》第171条第3、4款关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规定并无适用余地。在担保合同仅加盖公司印章而无法或难以确定签约人时,公司亦应依《民法典》第62条第1款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民法典》第62条第2款向违规担保者追偿。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 表见代表 无权代理 损害赔偿 法人单独责任

 

公司决议无效制度的类型区分与漏洞填补

作者:殷秋实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公司决议无效的现有事由、效果和确认无效的具体规则均以决议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但是,无论考察相关学理解释以及实务中的具体裁判,还是基于公司性质和公司机构法定职权配置原理,均可发现内容违法的决议既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也可能侵犯私人利益,实际上尤其以后者为主。预设前提的不准确导致现有的公司决议无效规则存在漏洞,无法适用于侵犯私人利益型决议。侵犯私人利益型的内容违法决议为相对无效,只能由利益受侵犯的主体主张。在公司利益受侵犯时,公司可由异议股东、董事、监事等代表。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权利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在没有明确规定时,除斥期间可参照类似立法解释为一年。

关键词:公司决议 公共利益 私人利益 相对无效 除斥期间

 

电子游戏规则著作权保护之否定

作者:王 迁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与表达两分法中的思想。思想与表达并非以概括与具体作为区分标准,电子游戏规则不因其具体、复杂就从思想转为表达。不能为了绕开著作权法不保护规则的原理,就将电子游戏规则等同于游戏规则的表达。任何操作方法都属于思想,不能以违反法律解释基本原则的方式将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和摄影作品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解释为“操作方法”,从而为著作权法保护电子游戏规则提供正当性。作为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节只针对叙事性文学作品且能够被表演,而电子游戏规则不具有叙事性且不能被表演,不能被类比为情节。电子游戏规则并不处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定义只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具备独创性的电子游戏规则因属于思想并不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将电子游戏规则作为新类型作品保护将导致国际保护中的不平衡,即国外的电子游戏规则将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被认定为作品并受到保护,而我国的电子游戏规则在国外无法被认定为作品并受到保护。

关键词:电子游戏规则 思想与表达两分法 操作方法 情节

 

阅核制述评

作者:万 毅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当前法院系统所推行的阅核制本质上仍然是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一种形式,差别在于其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四类案件”外,还覆盖了原本属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自留地”的“非四类案件”。阅核在形式上虽然仍属文书签发制,却只是一项程序启动权,而非实体处分权,因此并非个案审批制的翻版。从改革背景看,阅核制的出台主要是为弥补“四类案件”监管机制的不足,这表现为:一是“四类案件”本身难以发现和识别,二是考核压力下院庭长和承办法官缺乏动力启动监管程序,三是院庭长对于“非四类案件”的脱管导致裁判文书质量下滑。关于阅核制的发展,在政策层面,由于司法责任愈加向院庭长集中,改革可能导致其脱离办案岗位或者选择尽量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这与司法责任制改革关于院庭长亲自、带头办案以及审委会的定位之间产生背反现象。在法律层面,为保障改革的合法性,可以考虑对院庭长启动审委会的权限进行适当限制。在法理层面,为尊重法官独立办案权,院庭长在阅核过程中应当保持谦抑,慎用部分监管措施,并限缩监管方式。

关键词:阅核制 司法责任制 审判监督管理 “四类案件”

 

劳动法学的范式转换与体系定位——兼论法教义学的可为与不可为

作者:董保华

作者单位: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劳动法学研究中出现了通过重述来融入法教义学的主张,体现为在现实逻辑中清除社会问题与社会政策的研究方式;在历史逻辑中抹去政法法学、注释法学对社会法理论干扰的历史记忆;在思维逻辑中区分法内视角、法外视角,主张由外向内的范式转换。现实逻辑往往由思维逻辑与历史逻辑交织而形成,社会性可以说是体现在这三种逻辑中,所以当下这种范式转换是以法教义学的名义来抽离社会法研究中的社会性。法学有制度视角与社会视角,劳动法注重两者的高度统一。对于强调实质法与形式法平衡的劳动法学科而言,隔绝其他学科影响的极端思维实不可取。

关键词:法教义学 范式转换 形式法 实质法 社会与法

 

结构功能主义视阈下数据可税性的规范实现

作者:褚睿刚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法律可税性构成可税性理论的内核。经由课税可能性、课税正当性与课征可行性三层结构的检验,能够实现数据课税的法理基础与法律现实需求的连接,不仅使数据获得进入税法评价的资格,更能指引人们不断思索如何更加公平地课征。在数据要素市场处于萌芽期的当下,数据税法应被定位为宏观调控法,以调节收益分配、规范数据要素市场竞争和数据安全协同保障的调控功能为主位,财政筹措功能为次位。以上述功能体系和位阶为导向设计数据税法的规范结构,反过来又将提升法律功能。详言之,数据税法应采取专门税立法模式,以保障规范体系的连贯与融贯;同时,基于数据生产的不同环节设计不同的税种形态,设计收入要素的差异化、支出要素的专款专用和归属要素的央地共享等制度方案。

关键词:数据税 可税性 宏观调控法 结构功能主义